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后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些地方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提供停车泊位等一些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毫无关系的证明,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应予禁止。据此,法律委员
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相应的规定。四审稿第十三条中这样表述:对提供机动车行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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