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深圳特别行政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适用本规定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和在特区内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
第三条设立公司,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公司法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设立公司的条件第一节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公司是指以认购全部股份的方式设立公司由公司发起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发行并登记注册的
(1)发起人超过五名,半数以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其中至少一人在特区有住所的
(2)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外国投资者参与设立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投资者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三)发起人应当全部认购;(四)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签名并盖章;(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七)企业设立时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公司通过重组,企业产权所有人可以将其在重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是,转为股份的资产出资额不得超过企业现有净资产
第七条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重组方式设立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1)企业全体投资者已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缴足出资额;(2)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3)外国投资者认购的股份投资者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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