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信托法原则(PrinciplesofEropeanTrstLaw)
时间:2023-06-07 09:54:40 3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欧洲信托法原则

第一条信托的主要特征

(1)在一个信托中,一个人(被称为“受托人”)拥有一些与其自有财产相隔离的财产,并且必须为了另一个人(被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处分那些财产(被称为“信托基金”)。

(2)一个信托可以有两名以上受托人和两名以上受益人;受托人还可以是受益人之一。

(3)信托基金的独立存在,使其免受来自受托人的配偶、继承人和个人债权人的追索。

(4)受益人对独立的信托基金拥有个人权利;而且,如果该基金的任何部分被不当地转让给第三方,受益人则拥有对抗受托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信托的设立

一般性的原则是,为了设立一个信托,一个被称为“委托人”的人,在他的有生之年或死亡时,必须在有设立一个独立信托财产的意图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是,委托人也可以通过使自己成为他自己的某特定财产的受托人,而设立信托。

第三条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原始财产和那些随后添附的财产,还包括那些能不时地代表那些原始和添附财产的其他财产。

(2)信托财产不能被用来满足,对受托人个人提出的权利主张。除非在委托人对信托的设立违反了保护其债权人、配偶或继承人的法律的情况下,信托财产仅能满足与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此外,它还须满足受益人或有权执行目的信托的执行人的权利主张。

(3)一个管理着若干个信托的受托人,不仅需要使每一个信托财产与他的自有财产相独立,而且要使每一个信托财产相独立,除非信托文件作出了相反的许可。

第四条为受益人或可强制执行的目的设立的信托

(1)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必须指定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人作为受益人。受托人要对或将对这些人承担义务。或者在该信托已经设立了执行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必须指定该信托的目的。

(2)如果委托人没有设立能影响整个信托的权利,那么受托人将为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持有该信托财产。

(3)任何受益人或目的信托的执行人,都有权利得到必要的信息,以保障其利益和确保受托人对其负责。

(4)在符合信托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处置他所拥有的权利。

(5)任何受益人或目的信托的执行人,都有权利寻求司法的帮助,以强制执行信托条款。

第五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必须依照法律和信托条款的规定,像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一样,行使他所拥有的权利。

(2)受托人最重要的义务是,严格遵守信托条款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注意以管理信托财产、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或者在目的信托的情况下,为了促进实现该目的而行事。

(3)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相分离,并且保护好信托财产。受托人必须做好准确的记录,并向受益人和执行人提供他们所要求的信息,以保障他们的利益。

(4)除非得到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许可,受托人必须亲自履行义务。他必须诚实行事,且除非得到另外的授权,他必须避免所有的利益冲突。

(5)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负责,必须对由于违反信托所造成的信托财产的损失,进行充分的赔偿;必须将其因违反信托而获得的收益添加到信托财产中。

第六条对违反信托的受托人的补救措施

法院能提供的、可以对抗一个违反信托的受托人的补救措施包括:禁止实施某特定行为的命令;或免去原受托人的职务,且用新的受托人来替代他;或命令受托人支付赔偿金或将利润归于信托。法院也有权宣布受托人的某项财产一直是信托财产,从来没有成为其自有财产,或者作为该受托人清偿其责任的担保。

第七条第三人的责任

如果受托人不当地将部分信托财产转让给一个不是善意买受人的第三人,而该第三人也不能因其他理由得到保护,那么该受托人必须充分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或者,被命令以信托方式持有信托财产(或由信托财产转化成的其他财产),并与他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或作为其偿付债务的担保。这一责任还将约束,任何不受善意买受人制度或其他法律保护的后续受让人。

第八条信托终止

(1)尽管有信托条款存在,如果所有的受益人都存在、都能确定、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如果他们一致同意,他们可以要求受托人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财产在他们和他们指定的代理人之间进行分配。但是,如果委托人的一些主要的目的还没有实现,受益人可能不会被允许终止信托。

(2)一个信托在下列情况下终止:(A)如果信托财产完全地在受益人中被分配完毕,或已经完全被用于实现信托目的;或(B)已经没有受益人,且没有按照信托条款可以成为受益人的人,不论这些人在当时是否存在;或(C)一个人行使了终止信托的权利。

(3)在信托存续期间快要结束时(受制于受托人持有足够的财产去偿还可能的债务的情况),受托人应该按照信托文件中列出的如何分配这些财产的规定,尽可能合理和现实地分配信托财产。相反,如果信托文件没有上述条款,信托财产应当由受托人,为了委托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而持有。

(4)在目的信托的情况下,如果这些目的已经被尽可能地实现了,或不可能被实现,那么,信托财产应当由受托人为了委托人和其继承人的利益而持有,除非信托条款被变更或扩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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