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李果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果涉嫌受贿一案第一审辩护人。现在,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和今天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辩护人对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厂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果犯有受贿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果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刑法中关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何为“利用职务上便利”。具体地说“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内的权力,既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例如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招生人员利用招收录取学生的权利,检察人员利用侦查、批捕、起诉权等。
而本案被告人李果虽然是一名检察官,但其所在的工作部门是犯罪预防科,其职权范围并不涉及侦查、批捕、起诉权。其根本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宝林、李英玺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指控李果犯有受贿罪显然是错误的。那么,李果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呢?对此,辩护人认为也不完全符合。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注重强调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打击力度。同时,对刑法第385条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缩小为只有为请托人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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