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协议证明法律特征
(一)解除以有效协议为标的中国协议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协议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协议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有时还会有碍于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协议,或者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力,才会使局面改观。
(二)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中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协议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协议。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协议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中国法律对协议解除的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对协议解除的允许与限制。《协议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协议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该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协议(如买卖、租赁诸协议)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协议法使解除的条件更科学,如已承认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已全面承认约定解除等。
(三)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协议解除的前提,由于中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协议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有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虽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对于协议的解除有时会起重要作用,但是该行政命令并不是解除行为,仅有行政命令不能发生协议解除的效果,只有行政命令被当事人接受时,才会发生解除的效果。这也正说明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不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则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四)使协议关系消灭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协议关系消灭,但其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一类是使协议关系自始消灭,即溯及协议成立之时消灭,发生与协议从未订立相同的后果,承认协议解除有溯及力;另一类是使协议关系自解除时消灭,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承认解除有溯及力。
(五)我国协议法对协议解除溯及力的规定我国协议法第97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协议法将协议解除的效力分成两块,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
1、协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尚未履行协议的状态与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协议只需单纯地终止协议的权利义务。因此这类协议的解除没有溯及力。
2、协议已履行,要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协议的性质来决定协议是否有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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