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ML公司为其所属蒲湄运122船投保了船舶险,保险期自1988年7月30日起至1989年7月29日止。1989年1月8日,蒲湄运122船与它船发生碰撞沉没,它船逃脱。蒲湄运122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案情
1988年7月29日,ML公司为其所属蒲湄运122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T支公司投保了船舶险,保险期自1988年7月30日起至1989年7月29日止,投保额为3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保险费780元。
1989年1月8日晚8时许,蒲湄运122船在从浙江沈家门至莆田湄州的航行途中,经浙江延宁以东附近海域时,与它船发生碰撞,碰撞后,蒲湄运122船进水沉没,它船逃脱。ML公司至今未能举明它船舶名及其他情况。
双方争议
ML公司认为:蒲湄运122船在1989年1月8日航经浙江延宁以东附近海域时,突遇天气变化,风力骤增至8—9级,全船人员虽然谨慎驾驶,船舶仍在大风浪中摇晃。此时突遇南面驶来一船,由于相距过近,互相避让不及,以致来船与蒲湄运122船的左舷第二舱相撞。碰撞后,来船逃之夭夭,蒲湄运122则进水沉没。沉船事故是由于自然原因和他船碰撞造成的,并且是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保险额的70%,即人民币21000元。
中保PT支公司认为:我公司与ML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协议,附有特约条款。根据特约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保险人按条款有关规定办理,但是第三者不明,无法提供证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对此特约条款的存在,ML公司也无异议,因此,我公司对此次沉船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ML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T支公司投保,PT支公司愿意承保,ML公司按规定交付了保险费,该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按照合同通常规定,PT支公司对此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合同的特约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依法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ML公司(投保人)应举明第三者情况。在本案中,由ML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谁是第三者,PT支公司对此部分可不负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ML公司与PT支公司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
1、PT支公司补偿ML公司人民币11000元整。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PT支公司分担其中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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