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则案例:1993年2月,某供销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购买了一本支票,并向银行预留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同年3月8日有人持加盖了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的上述其中一张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对该现金支票上记载的签章、签发日期、金额、付款人、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按会计核实手续规定,对支票印鉴进行了折角验证,未发现问题,即支付了票款。次日,供销公司发现上述款项为他人冒领。经查,支票被盗4张。公安机关对支票上的印鉴与预留银行印鉴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认定2个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遂引发争议。供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供销公司均有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该供销公司损失80%,供销公司自行承担20%。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付款前虽对印鉴进行过核对,但未仔细查辨真伪,致使供销公司存款被冒领,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银行全额赔偿供销公司损失。银行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银行已尽到了审查之责,供销公司对支票保管不善,以致他人取得支票并伪造印鉴提走资金,是造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银行的付款客观上造成了供销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再审法院最后判决银行赔偿供销公司损失的20%,供销公司自行承担80%。
该案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甚明确,所以三审法院判决有三个结果。
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应该在票据的审查方面尽到怎样的义务。
从理论上来说,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可分为形式审查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形式审查是从票据的外观形式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否完全,票据上漏载法定绝对必要事项之一的,付款人不必付款。票据的实质审查是指从实质上考察持票人是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一般会经过多次转让,要求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前对所有相关票据付款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可能的。从票据法的要求来看,一般也只规定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无须审查。相对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较为简单,但却非常重要。票据的形式审查是票据正常流通最基本的保障措施。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有依法进行完形式审查后,只要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行为就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法律仅要求付款人不得恶意付款,并且在主观上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付款人即使已为付款行为,也要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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