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欠缺某些形式要件而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例如,书面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当事人约定合同需经公证而未办理公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而未履行上述手续的,等等。这类所谓无效的“要式合同”,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使其具有成立和生效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此类“合同”过程中而被骗取财产的,自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因违反公共秩序而绝对无效的合同。例如,合同标的物涉及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或者行为对象涉及办理假证件、伪造公文等。这类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亦不可能经过补正而使其生效,当然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因此,利用这类“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符合诈骗罪或者毒品犯罪等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相应的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3、因仅有关私益而使之得撤销的合同。例如,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即为可撤销合同。这类合同没有违反公共秩序,与上述绝对无效的合同明显有区别。尽管经撤销后可溯及合同无效,但在撤销前,其已生效,且可随撤销权之消灭,而不必然归属无效。因此,应不妨碍其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理由很简单:其一,合同有效是其前提,利用有效合同进行诈骗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系合同“陷阱”所致,这是合同诈骗的方式之一,当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三,撤销权的行使与否,并不能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性质。如不然,若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便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使撤销权,则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似乎难以让人接受。
4、因仅属于程序上之欠缺而使之效力不定的合同。例如,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在于该合同成立之时,其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可能因权利人的追认而成为有效合同,也可能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成为无效合同。这类合同亦已成立,其本身不具违法性或违法性程度较低,全同不能生效是因为当事人欠缺缔约能力、代理人资格、代表人资格及处分能力等造成的,这些瑕疵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这类合同能够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无疑义。
5、因当事人约定的某种客观因素没有满足而未生效的合同。主要包括两种:一种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种为附始期的合同。这两种合同虽已成立,但在条件不成就或者始期未到来时,暂不发生效力(在此期间自然可理解为无效合同)。利用该暂未生效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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