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主要情形
时间:2023-04-15 20:30:47 48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重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于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以产生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的责任。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证据直接影响着一场官司的胜败,证据的收集又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在证据的采集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客观原因”,制约着证据的收集,当事人美好的愿望并不能成为现实。

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均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将上述规定归纳起来,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五种: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需要鉴定、勘验的;

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具体解释和细化。

6、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其中的“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且无法控制的原因。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或是涉案单位自己保管的档案材料;

(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

(3)涉及一些技术性材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

(5)一些诉讼能力低下且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6)当事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这其中又以第一种情形为由申请调查取证的为多。例如:当事人申请调取工商登记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医疗纠纷中医院的诊断病历材料和用药处方,买卖纠纷中的税务发票验票、抵扣材料,房屋产权纠纷中的房屋产权证明,有关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存款余额的材料,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材料,车管部门的车辆登记档案材料,海关的出入报关单,商检局的商检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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