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受让人起诉转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先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并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就转让合同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期限内半数以上同意或者不表示相反意思的(通知转让但不否认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或者只想以低于转让合同的价格购买的,责令转让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其他股东表示将在合理期限内以相同或更好的价格购买股权,则取决于转让人的意图。在此期间转让人转为与其他股东履行股权转让的,转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股权转让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转让人部分履行合同的,合同无效,转让人应当返还部分转让价款和法定孳息。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在审判中变更原请求权,否则法院只能对原请求权进行审理,或者驳回请求权要求进一步履行,而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应当自由表达的私权。经诉讼协商一段时间仍不符合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条件的,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支持继续履行。如上所述,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转让合同可以按照无效返还和过错赔偿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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