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三级工伤赔偿标准?
时间:2023-07-21 20:45:42 2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牡丹江三级工伤赔偿项目包括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其他合理费用。具体计算方法:1、伤残补助金:二十三个月本人工资;2、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80%;3、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

第四章国有土地有偿占用费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调整土地分配关系,保证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土地有偿使用,系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偿划拨、土地占用费收取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系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及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协议、招标、拍卖等出让方式的具体工作程序,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依照《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出让金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城镇土地评等定级,地价测算的基础上会同市规划、计划、财政、物价、城建、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并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可委托有土地开发资格的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综合开发,再行出让。

第十条市辖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用后,再按本章规定实行出让。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如期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可按合同约定,依法请求违约赔偿,直至解除合同。

市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期间,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依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在有效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分别依照《暂行条例》第三、四、五、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应提前收回。但确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

第十九条对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划拨。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投资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系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有偿无限期地划拨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一次性交付国有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等因素提出基础额度标准,商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取得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者,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土地补偿费后,方可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有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有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人民政府对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土地开发投入,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国有土地有偿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占用国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免交者除外,应按土地使用面积逐年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国有土地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有偿占用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后确定,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逐年收缴。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系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依法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违者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出租许可证制度。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城市土地等级的基础地价的百分之二逐年缴纳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因出租房屋等连带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事宜外,出租人还应按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出租手续,逐年缴纳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出租的地块应按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中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按规划、土地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出租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自行终止。

第六章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市辖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凡使用市辖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临时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勘丈登记后,按土地使用面积分别缴纳宅基地使用费和宅基地超占费。

宅基地面积标准,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标准内的宅基地面积收取宅基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03元至0.15元。

烈属及其配偶,有直接赡养关系的父母和未成年的子女、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特困户所使用的宅基地,减缓或免收使用费及超占费。

宅基地使用费由村民委员会指派专人每年收取一次,列入村集体经济积累,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和土地开发。宅基地超占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后确定,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年收取,用于乡(镇)、村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不含粮豆、蔬菜生产使用的土地),应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收缴、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联营入股经营的,按有关规定批准后,逐年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收缴、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商品房屋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从事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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