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3-05-31 19:16:25 4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5日,为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作了如下解释:第一条从事运输或者非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处理以责任区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3人以上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3)对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能赔偿30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对事故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三)明知安全装置不齐全或者安全机构失效而驾驶机动车的;(四)明知无牌驾驶或者报废机动车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6)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法律调查。第三条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为逃避交通事故后的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第四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的5人,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3)对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而且无法赔偿60多万元。

第五条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调查而逃逸,致使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承包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受害人因缺乏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从犯论处。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匿、遗弃,致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单位负责人、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执行第二条的起算数额标准,本解释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范围内,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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