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有:
1、必须有债务人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还包括其他减轻财产或增加负担的事实行为,如免除债务;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直接影响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对债权有害。所谓对债权人有害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
当债务人在调解协议中放弃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需要结合调解协议的类型及其效力分别加以讨论。
第一,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性质上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相同,仅具有一般生效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在此类调解协议中放弃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调解协议。
第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调解协议,虽可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但并不具有像法院调解书或者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那样强的法律效力。《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可知,当债务人在经公证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作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得就其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包括撤销权诉讼。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对经公证的调解协议行使撤销权。
第三,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性质上类似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可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虽然《人民调解法》第7条第3项规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95条也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是,由于目前的司法确认程序没有设计由法院通知案外人参与审查程序的环节,案外人在确认程序中一般没有机会表达意见、维护权利,故其权利保障力度相对较弱。实际上,在没有案外人参与的情况下,法院也很难发现调解协议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当债务人在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会产生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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