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行为发生之后,若肇事者有意找人冒名顶替,那么交警部门要求受害者进行举证的做法在一定层面上看确实具有合法性。
然而,在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方面,所有有关方均肩负着提供对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有效证据这一义务。
受害者作为该案件的重要涉案人员,其所提供的有力证据无疑将对调查与处理此案产生关键影响。
然而在此同时,交通警察同样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自身所负有的调查责任,而非仅倾向于依赖受害者的举证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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