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初,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铁合金厂的工程价款1672万余元,邦泰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由于设计变更和某某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结算方式为按照承包项目及金额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邦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变更,遵义嘉行公司也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至工程竣工后,邦泰公司实际上已经向遵义嘉行公司支付了1652万余元的工程款。
2006年3月28日,因为结算工程尾款起争议,遵义嘉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邦泰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86万余元及利息。同年7月14日,福泉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遵义嘉行公司不服上诉,黔南州中级法院随后又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福泉市法院委托贵州某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认为工程增加造价160万余元,遵义嘉行公司随即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80万余元,比原诉请增加了近100万元。福泉市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遵义嘉行公司的诉请。
邦泰公司不服上诉,2008年11月6日,黔南州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邦泰公司向遵义嘉行公司支付148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
全文47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