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名誉纠纷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时间:2023-06-13 15:10:32 37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媒体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但如果仅仅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案件:

因前北大教授邹*甫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大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前该案已依法执行完毕。

自2012年8月21日起,邹*甫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陆续发表了“北大院长在梦*源北大医疗室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所以,梦*源生意火爆。除了邹*甫,北大淫棍太多”等一系列关于北京大学院长、主任、教授与北京梦*源餐饮有限公司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博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2年9月7日,北京大学以邹*甫的微博言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析:

邹*甫未尽到对微博言论负有的注意义务,利用新浪微博平台发表针对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的诽谤、侮辱言论,使公众对北京大学产生一定误解,造成北京大学就此事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该言论不构成公民合法行使批评监督权利的免责事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名誉权,据此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邹*甫停止侵权,删除涉诉侵权微博并在其微博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北京大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判决同时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公开发表言论确立了四个层次的权利边界:

1、“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

2、“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

3、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

4、当微博言论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致不利影响迅速扩散时,应当积极配合查证并消除不利影响。任何人一旦超越前述的权利边界,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作出后,邹*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邹*甫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北京大学于2015年1月8日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海淀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向邹*甫送达《执行通知书》。邹*甫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前往海淀法院,明确表示不会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海淀法院向新浪微博经营者**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删除侵权微博。2016年2月23日,海淀法院通过全国公开发行的《人民法院报》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邹*甫负担。至此,该案依法执行完毕。

此前,北京大学诉邹*甫名誉权纠纷案的审判工作取得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积极评价。海淀法院对该案的强制执行,有效地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了生效裁判的尊严,向社会公众彰显了司法权威,为案件画上了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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