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村因修建防洪堤获得了一笔征地补偿款。2008年1月,身为村支部书记的李某和村主任卢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了其中一笔16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用于村干部私分,其中李某、卢某各分得6万元。2009年3月,李某将私分的6万余元退还村里,并到乡政府投案,在乡政府人员的陪同下,李某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承认了贪污犯罪事实,但在投案时未提及同案犯卢某也分赃6万元的事实,而是将罪行一人“独揽”。办案人员发现疑点后,通过说服教育,李某最终如实供述了事实真相。
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自首。因为其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李某在最初投案时没有交代同案犯,但其当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罪行,而且在后来的侦查中也主动供述了同案犯,具有如实交代罪行的主动性,应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自首。因为其自动投案时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时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由此可知,法律不鼓励“替人顶罪”的自我牺牲精神,法律追求的是客观、公正,做到使有罪的人受到追究,使无罪的人不受到追究。正是法律的这一价值取向决定了“自首”条件的本质内涵。“自首”看重的是一种对自己罪行的悔悟,对法律心悦诚服的认罪态度,不能夹杂一丁点的欺骗和隐瞒。因为只要有一点隐瞒,就有可能使侦查偏离方向,使证据发生矛盾,浪费司法资源,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从而颠覆了自首的意义。
此外,行为人在事后的侦查中才供述同案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时效性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及高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要认定自首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自首”时效性条件的注重,只要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哪怕事后又翻供,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还有认定自首的可能,但若一开始就不如实供述罪行,哪怕事后如实供述了,不可能认定为自首。因为法律设定“自首”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鼓励自动认罪,提供侦查方向,从而节约司法成本,能及时有效地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综上,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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