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规定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控制,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公司确实依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为股东谋取福利;否则,则股东有权使公司归于消灭。
1、按照流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观点,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并且享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务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就是很多人认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转让其出资的最重要理由。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不应当泛泛地探讨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否则,就会将公司视为股东不能控制之独立体,最终损害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应当更多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相联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由出资形成的。在这里,人身信任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非至亲好友难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事人各方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通常能够对公司的一般规则进行协商,而协商的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样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封闭公司,各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来制定公司中的有关契约。在这种协商的结果没有消极的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股东根据其意志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一方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另一方面,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倘若出现了某些特定的事件,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则股东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
2、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与股东权平等原则实现的背离,权利失衡。股东权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在于股东基于出资平等地享有权利,同股同权。但在股权平等原则下,股东会实行的表决方式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即有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非一人一票如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股权平等掩盖不了由于股东所占股份不同而使表决权不同的矛盾,在公司内部事实上存在大小股东的区别。,也体现了公司内部权利对比关系上的不同等,这种权利对比关系集中体现在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控制权和操纵权上。在股东大会上,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只要以公司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即可控制公司。有的只要拉拢个别小股东即可。现实中股东会会议往往反映的只是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股东权平等原则实际上被资本多数决所打破,造成股东权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失衡。尤其在大股东基于自身利益,恶意地慰公司利益作出决定时,则会滥用表决权,排斥、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小股东的不公正。而我国《公司法》恰恰缺乏对此制约、监督和保护措施,股东的权利不能得到司法救济。
3、WTO规则要求赋予市场主体平等权。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的、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和WTO规则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包括平等竞争、平等保护。综观我国公司立法,就主体平等司法保障而言,无论是域内还是域外都存在法律冲突和不平等。就国内而言,存在两法并存层面,真对不同主体赋予了不同权利,差别待遇明显,对纯内资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法》第190条、第192条规定公司应当或强制解散情况,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而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则以特别法形成赋予了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一款(三)、(五)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案件,应对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从而在司法领域上也赋予了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解散请求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加入WTO后,立法应予同一,赋予不同的市场主体以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因此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现实的必然。
目前,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规定,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公司已不可能达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本身情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原因时,可由法院判决解散。《瑞士民法典》第81条及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我国公司市场竞争力,应允许对那些因某种原因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的公司,经股东向法院请求而予以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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