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可以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实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的情节,但同时应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我国的法人缓刑制度;应当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关键词:刑罚制度缓刑适用制度立法完善当代刑罚制度发达的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普遍较高。资料显示,在美国1990年共有250万人在缓刑监督管理之下,比1980年增长了126%,1997年的缓刑人数也保持在236万。[1]而1991年,美国正在执行缓刑的犯人更是达到创记录的约270万,大约是监狱在押犯人数的4倍。在美国的成年罪犯中,大约有65%被给予了缓刑的处遇。[2]在芬兰,通常有2/3的监禁刑被缓期执行。[3]在北欧某些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更高,例如,瑞典1966年约有2万5千人被判自由刑,其中竟有约2万人宣告缓刑。[4]在我国,由于受司法观念、犯罪形势、严打”刑事政策以及刑法有关缓刑适用规定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缓刑的适用率一直非常低。然而,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因而迟早会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本文试对如何完善我国缓刑制度提出管见。一、对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包括缓刑适用的罪种条件、刑种条件、刑期条件。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也包含了形式条件的成分在内,故在此一并加以探讨。(一)刑法理论界有关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主要观点对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学者们认为存在的主要缺陷是缓刑适用范围规定得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功能,表现在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期上限规定得太短;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限制得太严。在此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以下主张:
(1)扩大对少年犯和过失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对少年犯或者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一般应适用缓刑;
(2)扩大对其他犯罪适用缓刑的范围,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成年犯,一般应适用缓刑;
(3)刑法应当明确列举一些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况,以指导审判人员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4)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5](二)笔者对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之管见笔者认为,将可以适用缓刑的自由刑刑期设置得过长,难免放纵罪行严重或者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将对刑法的正义性造成损害,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尊严和权威,因而不主张将可以适用缓刑的自由刑刑期上限扩展到5年,而主张以保持目前的3年为妥。与此同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
1.建立我国的罚金刑缓刑制度。对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立法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态度,巴西、德国、俄罗斯、瑞士、朝鲜以及我国刑法典明确规定对罚金刑不适用缓刑或者没有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日本、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则规定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赞成和反对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两种对立观点。反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论者认为,缓刑是为避免罪行较轻的犯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的,而罚金刑不需剥夺罪犯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至于说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期执行,则与缓刑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人行状善良而免除其刑罚的效力,只能因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执行时免除,因此,罚金刑不能适用缓刑。[6]主张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论者从缓刑的功能、罚金刑的严厉程度、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等方面论证了为什么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7]
一、缓期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缓刑是指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考验,并保留执行的可能性,以达到刑罚目的的一种执行制度。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缓刑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因判刑而致家人抚养、照顾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绝大多数国家判处缓刑的方式有:判处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时宣布若干年的暂缓执行期(1至5年),在规定的时期内不犯新罪,则原判的自由刑不再执行。也有国家宣告的缓刑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还必须再执行缓刑,或者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由法院直接判处。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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