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诉
(1)原告主动申请撤诉
原告申请;
申请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一审裁判作出之前提出;
申请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申请必须得到法院的准许。
(2)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可能向原告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以求得原告撤诉,为了避免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不履行承诺,法院最好在审查时注意这种现象。
(3)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虽到庭但未经法庭同意而中途退庭的,视为申请撤诉。
法院裁定撤诉问题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权原则;
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的基础是自愿,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以各种方式对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形较多,为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应该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并不仅仅解决行政争议,而更在于体现司法审查的意义: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时,原告撤诉可能造成违法行政行为消遥法外,或者原告与被告达成私下协议而撤诉,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害,故需由法院进行审查。
至于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2、缺席判决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
原告虽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其拒不到庭的;
原告未申请撤诉,但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认为其仍需继续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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