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8日8时许,陶跃驾驶苏hb3131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泗阳县南外环路2公里+700米处时,在道路西侧撞上正朝同一方向骑自行车并在其前方左转的刘×林,造成刘×林受伤,车辆损坏。根据泗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30408172号《交通事故确认书》,陶跃和刘×林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刘林因抢救无效死亡。苏hb3131的主人是李进。2004年7月19日,李×金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0000.00元,总保费为2119.30元。原告刘林子、刘星、刘桥、刘华的受害人称,刘林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称,刘×林和陶越负有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59.48元。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法直接赔偿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赔偿权利人虽不是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直接索赔依据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提出索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李金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从本案李金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来看,李金投保的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按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保险条款,履行《道路交通法》中强制第三者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1987年起,江苏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因此,李×金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及其附加保险条款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2004年4月29日),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对原商业保险赔偿待遇的有关内容,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正当事人保险及其附加保险条款,确保自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能够按照新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也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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