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占有存折,并知道存折密码,但由于未及将存款取出即被抓获,对存折里的钱款并未实际控制,属于盗窃未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段:“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能及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等已经及时兑现的,按兑现的财务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票面数额)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同时第二段:“不能及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可以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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