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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