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日,廖某与石城县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约定廖某将其购买的卡车挂靠于被告石城县某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09年2月9日,被告廖某承运原告谢某的一车大米从运往广东。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廖某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应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廖某结算,共造成货物损失共计49000元。因被告廖某本人亦受伤,且其已向该事故的死者进行了赔偿,现暂无力再赔偿原告损失。于是原告将廖某与其挂靠单位石城县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城县某物流公司对廖某所不能赔偿的损失负垫付责任。
被告石城县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廖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挂靠人发生行车事故,所有责任和费用全部有挂靠人自行承担,公司概不负责。故其对廖某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石城县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廖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中对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石城县某物流公司系被告廖某的挂靠单位,且该公司向被告廖某收取了管理费,对该车的营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垫付。故在被告廖某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石城县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该院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全文58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