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京国税一[1997]13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2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局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1.为了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管理,严格划分征收范围,对经营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镀、包金(银)首饰)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对镀、包金(银)首饰进、销、存情况单独设帐核算,并填写《包金(银)、镀金(银)首饰购销存情况统计表》(式样附后),作为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在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该《统计表》中的工业生产企业名称栏必须填写正确,以便进行确认。凡财务核算不清、统计表填写不实或经核查不符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镀、包金(银)首饰的财务核算要求和《统计表》的填写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2.凡经营人民银行发放的《经营金、银饰品许可证》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以下简称其他含金(银)首饰)业务的企业,不得使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经营其他含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企业,凡销售给使用单位及个人的其他含金、银首饰应按5%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批发业务与零售业务在财务核算上要划分清楚,对划分不清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做好对经营其他含金、银首饰企业的宣传、辅导和清理工作,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4)267号,市局京国税(1995)00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认定登记时国税机关要对从事工业生产、商业批发其他含金、银首饰的企业在登记表上单独注明。各局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以书面(连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上报市局。
1997年3月14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过期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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