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税调查从哪些方面入手
时间:2023-06-07 14:15:32 3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如何利用关联交易规定及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做好反避税工作,笔者在征管实践总结出了以下几个快速发现避税事实的顺序和关键点。

从外方人员工资入手

外资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资料中,《财务资料补充资料表》第40行、42行要求填列外方人员人数和实际发放工资数,通过计算这两行数字会得出外方人员的平均年工资。

笔者研究发现外方人员工资大多数控制在12万元以下,如果折合成美元即1.5万美元左右,在美国一般中产阶级的年收入至少在10万美元以上,1.5万美元的年收入明显不合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工作签证入手,我们知道办理工作签证必须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通过对劳务合同的审查,就可以判断外方人员境内境外所得是否与中国境内受雇相关,如果相关则外方人员受雇所得都应该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境外公司和境内公司不关联,怎么会无缘无故给境内人员发放工资?这样可以直接地判断出境外公司为关联方。继续延伸分析,外方人员多为高管,其受雇所得与其绩效相挂钩,与其受雇企业业绩相关联,而且这些支出会出在受雇企业,我们可以审核相关支付境外项目,是否真实,是否等于外方人员境外所得。

从外方人员工资着手,建立在外方人员的实际工资是真实的合理的基础之上,沿着这条线下来,围绕工资其相关的交易行为可以进行相关的反避税。

从支付境外费用入手

之所以考虑支付境外费用,是考虑到企业进行避税,其减少纳税形成的资金终究要流向境外,按照我国目前的外汇和税收管理体制,企业支付境外费用需接受相关部门的管制,必须提供一定的资料,反避税可以从支付费用资料着手进行分析,重点是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服务贸易费用。

1.支付利息。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对企业向境外借款必须进行外债登记,近年来随着金融业的发达,以及人民币升值因素等影响,各种渠道流入境内的外汇,以及由贸易所引发的直接外债,在企业账务上体现为外债。

新税法实施之前,在所得税方面对于外资企业并没有直接的反资本弱化的规定。但外汇管理局汇发[2004]42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并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外资企业其境外借款额度是受限的,部分企业利用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沟通不顺利,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进行反避税时,检查人员可以结合支付境外利息提供的资料和外汇管理机关交流以发现差异进行有针对性地处理。

2.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属于国际技术贸易范畴,主要包括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等。在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中主要涉及在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需要缴纳营业税,同时属于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的需要征收所得税,合计税负约15%左右,同时部分国家不承认税收饶让原则,所以围绕特许权使用费进行避税手段很多。比如对于含有工业产权的设备进口国际惯例允许进行分别报价,所以就导致了对设备价格人为的划分成了设备价格和技术价格。这样在海关申报的时候,可以降低设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同时企业利用国家对引进专利及专利技术免于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规定免税并避税。但这种分离是人为的,既然是人为的,主权国家必定对其进行修订,海关有《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148号令)专门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规范。对随同进口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检查人员要与海关进行充分的沟通。

考虑到特许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要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才能取得,如何降低特许权转让费税负,是企业比较关注的。将特许权使用费进行人为转化,就是将本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转化为境外劳务,从而直接规避营业税和所得税。检查人员应注意对企业的实地巡查,看是否存在商标使用,是否存在授权技术生产等词语,同时结合对支付境外劳务费用合同去核查。

3.支付服务费用。对支付服务费(劳务费)税法基本判定原则为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如果在境内提供要缴纳营业税,如果在境内提供劳务的时间超过常设机构认定标准,则应认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和场所,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收所得税。对于其中的咨询业务境内境外收入,国家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2号)进行限定,所以从避税的角度,最好的办法就是全部是在境外提供服务。针对支付服务费,检查人员应注意查清企业是否有外籍人员入境,是否有相关差旅费报销或者承担,是否存在伪造变更服务合同。对于服务合同本身,一般的国际惯例,强调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对服务本身负责。检查人员可以围绕这种观点进行分析。

从商品销售风险转移入手

会计上对确认商品销售收入通常有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这一条件,然而实务中经常发现企业的销售受控,即其某个区域销售仅仅只有一个销售客户,但我们检查货物运单的时候,发现货物并不是运送到这个区域的特定销售客户,而是直接运送到货物的最终销售地,而货物销售的促销费用如广告费、售后维修费却由企业承担,之所以这个特定销售客户挣着固定利润,坐在哪儿数钱,所有的销售风险都不承担,是因为它与企业一般都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属于关联方,其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从反避税角度考虑,如果企业定位于生产集团,则不应由企业承担相关的营销费用,可以承担一定的生产责任即售后服务责任,同时作为独立企业应保证企业有一定的利润;如果企业定位于独立的利润中心,负责生产销售的完整链条,企业相应的应该按市场价格销售,则对其于关联企业的销售价格就可以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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