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止犯立法概述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所谓中止犯,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弄清犯罪中止与中止犯这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犯罪中止根本不是一种犯罪行为,它是行为人在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己意主动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遏制犯罪继续发展下去的行为。而中止犯可作两种解释,除了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形态之外,还指的是业已构成中止犯罪的行为人。
犯罪中止的概念从历史沿革上来看,是从犯罪未遂的概念中分离出来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同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早期对未完成犯罪形态的原因是出于本人还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立法上未作细致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法典第43条规定:(一)凡已着手于犯重罪或轻罪行为的实行,因而表现其有犯罪的决心,但未完成其所欲犯的重罪或轻罪者,应依犯罪未遂处罚。(二)轻罪的未遂,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该法第46条规定:犯罪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犯罪未遂不得处罚:一、行为人中止实施其意图的犯罪行为,而其中止并非由于意外障碍者。由此可见,1871年《德国刑法典》并没有单独规定犯罪中止,而是把犯罪中止视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此前提下确立了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原则,这被称为中止犯的德国派立法模式。之后,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均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对中止犯的立法例,可将中止犯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以罪与非罪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犯罪中止非犯罪化模式与犯罪中止犯罪化模式。前者,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之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该条规定中虽有犯罪中止的用语,但是很显然,这里的中止所指的仅仅是犯罪人在已着手实施犯罪而尚未实施终了时,因受客观障碍而不得不停止犯罪实行的情形。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典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法国的司法机关对中止犯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则认为犯罪中止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对其处罚原则上,各国、各地区又有十分悬殊的差异。此点下文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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