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受同级知识产权局的领导,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知识产权局任命。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七名委员组成,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人员三名、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代表两名、专利代理人的代表两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五名委员组成,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三名、专利代理人的代表两名。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同级知识产权局主管专利代理工作的领导担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的10日内将其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三、担任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专利代理人的代表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验,经选举或者推荐产生。
四、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应当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全体委员均应参加会议。惩戒决定获得半数以上委员赞成方能通过。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后,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专利代理惩戒决定书》上签名。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涉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第四条第
(三)项内容的,应当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的3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请求协助执行;涉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第五条第
(三)项内容的,应当将收回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上交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六、除警告以外的其他惩戒,应当在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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