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指:1)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2)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具体而言,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交;更不是当事人持有或控制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交。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所谓“客观原因”,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是指无论如何也提供不了的证据,并非因当事人自身客观原因所致,即便是法院也无法为之。这里的“无法提供”比仅仅是因自身客观原因的理由更加充分,难度更大。这类证据一经提出就是新的证据,而非“视为”新的证据;同时这类证据不论是否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均必须经过审理。
3、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该情形中所指的证据是指本可以提供,但由于自身客观原因未能提供;其次,该情形还要具备“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条件;再者,该类证据本来不是新的证据,但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全文56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