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6月份的三审稿中,有关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抢救费用是这样规定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由支付抢救费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人追偿。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进行修改,这样,四审稿第七十五条就表述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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