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藏私人存款单位小金库公款的金融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犯罪?
某县总工会于2015年底将办公楼一楼8间前厅出租,每年收取租金6万余元。领导单位财务人员邹某以总工会名义,增设账户,将年租金存入银行,主要用于支付福利费、会议招待费等费用。2008年7月,邹某认为单位主要领导明年可能退休到二级,便从银行取出2.4万元房租,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然后将存单和转账凭证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里,伺机侵吞。2008年12月,县总工会领导询问房租问题。邹某向领导提供了租金使用表,但没有包括上述2.4万元。后来,由于县里有关部门清理了各单位的小金库,案件才得以立案。那么金融业构成了什么样的犯罪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为贪污罪既遂、未遂有不同意见。本文认为,小金库的公共资金具有特殊性。不能因为邹某隐瞒了自己的私人存款,就认为县总工会会失去对公款的控制。不能仅仅因为邹某可以自由处罚,就认定邹某实际占用了公款。实际上,邹某并没有实际占用公款。因此,邹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未遂罪。从理论上讲,很容易区分腐败既遂和未遂。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实现了占有公共财产的意图,客观上实现了占有公共财产的结果,就属于既遂贪污罪。否则,应认定为贪污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对腐败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失控论,认为区分标准应当是财产所有人是否丧失了对公共财产的控制;二是控制论,认为区分标准应当是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对公共财产的实际控制;三是占有论,认为区分腐败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控制论,但对于小金库挪用公款案件,能否以此作为区分标准?
本文认为,小金库中的公款是隐蔽的,除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外,单位领导对小金库公款的具体数额和支出情况不是很清楚,各单位对其一般没有具体的了解,在处理小金库挪用公款案件时,不宜以失控论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由于财政人员掌握小金库的数额、支出和会计处理,小金库的公款必须由财政人员控制。因此,不宜用控制论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邹某私自将公款2.4万元存放在一个小金库里,领导一问就藏了起来。他的贪腐意图十分明显,说明邹某已开始犯罪。但邹某私自存下2.4万元后,将存单及相关凭证放在单位保险柜内,既没有涂改,也没有销毁。虽然县总工会已经失去了对公款的控制,但从邹某的行为来看,县总工会完全有可能掌握和控制公款。虽然邹先生控制了公款,可以自由处罚,但他并没有完全实现对公款的占有。客观地说,该罪没有法定结果,其行为仍属贪污未遂罪。因此,在处理小金库挪用公款案件时,不能以失控说和控制说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而应以占有说为标准,根据公共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坚持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相一致的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实际占有表明行为人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完全转移了对公共财产的占有,而不是行为人具有占有公共财产的可能性和能力。第二,在腐败未遂的法律基础上,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腐败行为;(2)行为人尚未取得公共(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财产的实际控制权或者所有权;(三)未取得对公共(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财产实际控制权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于一般的腐败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或者有其他条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一般来说,
不被视为贪污罪。对于下列腐败未遂案件,应以贪污罪论处:
(1)贪污数额巨大;
(2)领导组织策划共同贪污;
(3)破坏犯罪证据逃避侦查;(四)包庇贪污罪,将责任推给他人的;(五)企图贪污特定财物,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有证据证明自己犯罪而拒不承认自己犯罪的;(七)报复他人的(八)其他严重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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