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就所抵之债而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但《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以物抵债的相关事项。
当事人在债务已结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规定看,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基于此可以推断出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交通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抵债价值的确定
抵债价值的确定
?第十二条抵债价值一般根据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分支行应当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抵债价值由各分支行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在确定前应对抵债资产价格构成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包括基于抵债行为发生的各项税费。以房地产、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抵债的,原则上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可按照市场价、购置价或建造成本价孰低的原则与债务人协商确定抵债价值。
?第十四条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过户等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力承担的,按抵债价值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净值冲减债务本息。
?第十五条抵债价值高于债务本息且抵债资产不能分割的,银行接受后在变现前不得以货币资金将差额退还债务人,可与债务人和保证人协议,将其差额列入保证金科目设专户管理,待变现后将抵扣债务本息及支付变现费用后的剩余部分退还债务人。
?第十六条抵债价值不足抵偿债务本息的,债权行应继续向原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索差额。原债务人和保证人确实无力偿还的,作为呆账或坏账损失,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上报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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