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义股东起到对外公示的效果,因该对外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从对外效力上讲,名义股东对外具有股东资格。
2、虽然名义股东登记于在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上,但该种登记是基于与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名义股东并未对公司实际进行出资,因此,名义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律师补充:
名义股东需承担的责任:
1.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如所处分股权等,如没有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给实际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实际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2.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则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予以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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