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公安县夹竹园镇齐居寺村一组。
辩护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伟,男,1987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咸丰县尖山乡大椿村四组。
辩护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1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力、向伟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力、向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康力、向伟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胶带纸一卷及尼龙绳一根,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西路95号按摩店内以敲背为名,对王彩华、张焰红实施抢劫,后因张焰红的反抗,二被告人抢劫未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力、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焰红、王彩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力、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向伟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向伟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向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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