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不能以司机的驾驶证有瑕疵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拒赔。2005年11月,原告曾某对其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投保20万元。2006年3月21日中午,曾某驾车在一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保险公司垫付8万万元用于救治伤员,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对该次事故负全责,并因曾某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其驾驶证也被公安机关吊销。之后,龙泉驿法院对曾某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次月12日,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在当年底以依照相关规定曾某的驾驶证应属无效为由拒绝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出生于1979年6月24日,其在1997年1月24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报出生时间却为1970年6月30日。法院认为,认定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认定。该案中曾某的驾驶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且在有效期内,应当是有效的。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驾驶证是因为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而曾某在该次事故之前并未受到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而且,曾某虽在1997年申领驾驶执照时有年龄上的瑕疵,但期间其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法院同时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所限定的拒赔条件是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而曾某的驾驶证是否无效应属有关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条件,被告也未提供公安交管部门确认原告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故依照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审判长解释:保险公司可向交管部门申请撤销该驾照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长顾蓉蓉说,该案争议的实质是保险公司能否以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有瑕疵为由认定驾驶证无效并从而免责。而颁发驾照属行政许可,且行政行为又具有公定力,即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均属合法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现实中,即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某种瑕疵,相关当事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自行否认其效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行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曾某在初次申领驾驶执照时虽有年龄上的瑕疵,但已通过合法的申请审批程序取得了驾照,该驾照在未经合法的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被撤销或出现违法事由被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吊销的,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且曾某的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也符合驾驶条件,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而且,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不能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失当,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行政机关受理了相关申请,那么人民法院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等行政行为的效力经由行政机关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驾照合法性有异议,却没有通过法定的途径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启动行政许可撤销程序,亦未提供发证部门确认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的证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无效的,因此其关于该驾驶证的颁发有瑕疵系无效驾驶证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实际修车费用高于评估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怎么选
案情概要: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所有的小轿车在2014年5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林某的实际修车费用。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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