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方面负责人今天对本报记者表示,该意见的出台,对加大打击涉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力度,进一步遏制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从源头上控制毒品犯罪高发、多发,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缺乏定罪量刑标准影响打击度
据介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中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麻黄素类四种(类)制毒物品明确了数量标准,但由于当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尚未出台,对其余品种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等问题未予解决。
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和麻黄素类)进行管制。
两高一部有关方面负责人告诉记者,在此后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破获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案件,但由于缺乏其余品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不同办案机关认识上存在分歧,出现了批捕难、起诉难、审判难的局面,影响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擅买易制毒化学品可判10年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共同调研听取基层司法需求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可被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根据刑法其最高量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
意见明确,可被定罪的行为还包括: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
意见还明确,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解读:针对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定罪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意见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以列举方式予以明确。同时,对实践中时常出现而法律未规定的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定罪问题作出规定,解决了此类案件定性难的问题。
改变产品外形可认定为明知
根据该意见,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
除此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解读:针对办案过程中查证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难的问题,意见重点解决了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并规定了认定的三个要求:一是要有现场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二是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是对确属被蒙骗的规定了除外条款。
明确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苯基-2-丙酮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150千克以上不满1500千克;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400千克以上不满4000千克;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解读:意见对其余品种的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作出了规定,主要考虑了三个因素:一是每种易制毒化学品在制毒过程中的作用,对原料规定相对较低的数量标准,配剂规定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二是在制毒过程中的用量比例,用量少的,规定相对较低的数量标准,用量多的,规定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三是考虑每种易制毒化学品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用途广窄的区别,用途广泛的,如盐酸、硫酸、高锰酸钾规定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日常应用较少的,规定相对较低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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