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联系是在客体、客观及主体方面存在重合性;其区别是在客观方面不完全重合,并且主观目的不同。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有区别也有联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催收收非法债务罪也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想象竞合,则应从一重罪处断,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客体、客观行为以及主体方面具有重合性。但两罪也存在区别:
第一,客观方面不完全重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仅限于《刑法》第293条之一列举的三项情形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相对而言更为宽泛。(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主观方面的目的是界分两罪的关键点。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虽然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目的。行为人寻衅滋事的动机多样,争强逞能等。
在司法实践中,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常牵涉多种犯罪。以往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恐吓、跟踪、骚扰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罪名的,实践中多以寻衅滋事罪入罪。但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兜底”罪名,从其刑罚设置来看,基本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重罪。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立法将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定,以遏制催收非法债务“黑化”的社会现象,同时实现罪刑均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催收非法债务正式成为独立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能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且与我国建立轻罪体系的刑事立法发展趋势也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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