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退号”约定无效医院被判退还挂号费
时间:2023-04-26 04:30:10 2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不退号约定无效医院被判退还挂号费

因患者挂号后要求医院退号,医院拒不退号,为此,患者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院退还挂号费4.5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45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1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08年2月20日,陈女士带着儿子小林到医院就诊。陈女士要求挂小儿普外号,挂号员建议她挂小儿骨科号,但小儿骨科的白天号已经没有了,只有夜间的号。陈女士坚持挂小儿普外号,挂号员给陈女士挂号,并在挂号凭证背后写上不退,陈女士花费4.5元。陈女士带着小林至小儿普外科就诊,医生未予诊治,在挂号凭证背面书写建议看小儿骨科。陈女士到医院医务处交涉,医务处在该挂号凭证上书写换夜间小儿骨科的号。陈女士持该挂号凭证至挂号处要求退号,未果。后陈女士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退还挂号费4.5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50元。

小林的母亲陈女士认为,小林作为未成年人,在就医时,应该由监护人选择挂号。挂号员强行指定挂骨科不当。小林在交付了挂号费后,未得到相应的诊治,就有权利退号。挂号员给小林强行约定不退无效,且带有明显的歧视,使小林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而医院认为,该院有对挂号员退号率不得超过2%的要求,所以挂号员就有了分诊的责任。小林有外伤史,挂号员建议他挂骨科符合规定。并且挂号员已经向小林明确告知挂错号不退,所以小林主张退号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根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患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等的。患方拥有医疗机构、医疗人员和治疗方案的自主选择权,但是患方要求医方提供医疗服务,也须经过一定的途径得到医方的认可。鉴于医疗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医患关系存在固有的特殊性,比如说患者充分尊重医生和医院的建议权,但是这种特殊性并不能否认医患关系平等、协商的基本属性。小林支付挂号费,医院出具挂号凭证,表明小林做出求医的意思表示,医院承诺为其提供诊疗服务;且小林支付了挂号费,医院要提供对价给付。小林持挂号凭证就诊,医生未予诊治,此时医院并未提供挂号费之对价给付,亦未履行提供诊疗服务之承诺,故小林此时拥有换号和退号的选择权。鉴于医院当时只有夜间小儿骨科号,陈女士坚持选择小儿普外号并无不当,挂号员约定不退于法无据。医院挂号员的分诊行为属于初步判断并未履行诊疗义务,医院退号率之规定属于内部考核要求,不能成为其不提供诊疗服务而收取相应费用的理由。在医院没有提供诊疗服务的情况下,小林要求医院退还挂号费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损害事实仅以财产上的损失为限,一般不发生对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小林要求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最后,法院判决医院退还挂号费4.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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