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时间:2023-08-17 07:30:23 4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初至2012年5月期间,陈某某、陈某、马某某、曲某、朱某、崔某某在对该动检所管辖范围内的火连寨天意屠宰场入场生猪检验和检疫过程中,违反规定,为了多收检疫费,该六人在一起研究,并由所长陈某某同意,多次将1万余头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按每头猪3元钱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在屠宰场现场给补开当地检疫合格证明”。

首先,认定的时间不符:2011年11月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法律规定是准予对未经检疫的动物进行补检。而且,这种补检方式是市、区二级主管局同意的检疫方式,因此,在2011年11月份之前的门前补检不具违法性。在2011年11月份动监局传达文件规定:“2012年起不允许补开产地检疫证明”。在2011年11月份以后,动检所是自收自支单位,如不进行门前检疫,费用就收不上来,动检所的七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将无法保证,为此,本案同案动检所的所长陈X一在局长室汇报会议内容时,沈XX局长同意市局的意见,告诉再不补开产地检疫证明。但当时在场的张XX说动检所是自收自支单位,如果这个收费没有了,以后这个单位开支就成了问题了。沈局长也没有明确态度,默许了陈X一门前检疫的作法。于是,动监所就又继续门前检疫了。

门前检疫在2011年11月份以前是法律规定准予的补检方式,无论是否研究,均不构成违法,更谈不上严重违法。2011年11月份以后,虽然上级传达了不许门前检疫,但主管局还是默许了门前检疫的这种做法。如果是违法,只能说是一般性的违法,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要说明的是,2011年11月份以前门前检疫了多少头猪,法院没有查明,此前发生的门前检疫不能以违法论处。2011年11月份以后,门前检疫了多少头猪,法院应当给予查明。而检疫的这部分猪,每个班又检疫了多少头,每个人又检疫了多少头同样也应当查清。依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上,不能每个人都要承担全所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再说,2011年11月份以后所做的门前检疫,是否是严重违法行为,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均需进一步查明。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将由丁某某、闫某某送来的500头左右的病死猪检疫合格并进行屠宰,并在没有进行高温处理的情况下即盖高温章后让业主将猪拉出屠宰场,致使大量不合格的猪肉流通到市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这500头猪不都是病死猪,其中部分是在运输过程中挤压、踩踏致死,不属于病死猪。事实上动检人员加盖高温章后,是要求屠宰场对加盖高温章的猪进行高温处理,检疫人员监督,而不是在没有进行高温处理的情况下即盖高温章,是先盖章,后要求高温处理。上诉人朱XX等的失职行为在于让加盖高温章的猪在没有进行高温处理的情况下,没有阻止业主将猪拉出屠宰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这才是本案中上诉人朱XX等真正的失职行为所在。

还要说明的是,假如这500头算病、死猪,也是17个月的累计数据,平均每天一头猪,约150多斤猪肉,相对与该所每天均检疫在200头左右猪时,不合格率仅占0.5%,算不上“大量”。况且没有每个班给检疫了多少头应当进一步核查清楚,还是要说的是,不能每个人都对这500头不合格的猪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上诉人朱XX在该动检所并不具备检疫员证,是外单位借调过来的临时工,工作的职责是单位的出纳和驾驶员,不具备检疫员的资格。在接受所里按排的工作时,只是一个操作员,对生猪进行检疫上认人朱XX完全没有任何的资格,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在每次发现有死猪进行检疫时,均是由同班的崔XX向陈X一所长请示,由陈X一决定是否对有问题的猪进行检疫。在这个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朱某只是一名执行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非常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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