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刑事案件的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如下原则及标准:
1.对于单一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将其五分之二作为量刑标准。
2.如果法定刑包含多种刑罚类型,那么以其中间类型或中间类型的交集处为量化准则。
3.若法定刑仅包含两种刑罚类型,则以此两类刑罚交集处为量刑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第二条
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
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
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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