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23-06-11 08:33:19 41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贵,男,1954年出生,。

辩护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群、张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贵及其辩护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贵的母亲白××因赡养及家中卖树一事状告过李成贵,引起李成贵的不满。2009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成贵来到白××住室,因此事与白××发生争执,争执中白××欲用收音机砸李成贵,李成贵夺下收音机后将白××拽倒,致使白××头部撞到小木凳上流血,之后,被告人李成贵又用拳头猛击白××头部和胸部,致使被害人白××死亡。经法医鉴定:白××系钝性物体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公安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李成贵抓获。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成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成贵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人白爱连的儿子、女儿(均系李成贵之弟、妹)、其他近亲属及本村村民提交的请求对李成贵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认为本案是由长期的家庭矛盾造成被告人长期受压抑所引起,犯罪情节和手段一般,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均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放弃了民事赔偿,认为被告人李成贵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不持异议,表示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贵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贵平素与其母亲白××不和,长期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被害人白××因赡养及家中卖树一事状告过李成贵,引起李成贵的不满。2009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成贵来到白××住室,因告状之事与白××发生争执,争执中白××欲用收音机砸李成贵,李成贵夺下收音机后将白××拽倒,致使白××头部撞到床前小木凳上出血并造成额部长7CM的不规则挫裂创口。二人厮打中,被告人李成贵拳击白××头部和胸部,致使被害人白××死亡。事后,被告人李成贵与家人将其母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法医鉴定:白××系钝性物体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成贵关于作案时间、地点、前因、过程的供述与证人徐××证明内容相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相吻合;

2、证人田××、李××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成贵把其二人叫到家中一起把白××送到医院,后李××把白××的死讯告诉了白××三子李××。还证明李成贵与白××平素关系不好,白××曾与李成贵打过官司,这次是因为卖树产生的矛盾。

3、证人李××、李×(二人均系李成贵之弟)证言证明母亲白××与大哥李成贵平素关系紧张,曾打过官司,近期因为卖树又起纠纷。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白××系钝性物体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鉴定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经尸检,白××胸骨骨折,拳击可以形成。

5、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案发现场发现的血迹及提取的李成贵保暖裤上的血迹是死者白××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5、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多次调查,未能找到李成贵作案时的小凳子。

6、李成贵之三弟李××代表近亲属出具的书证记载本案因长期家庭矛盾所引起,李成贵早年对家庭做出过贡献,其家庭成员放弃对李成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李成贵从轻处罚;其它近亲属及邻居出具的申请材料请求对李成贵从轻判处。

7、李成贵1992年4月8日书写的上诉状证明其与母亲白××曾因赡养问题打过官司。白××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白××的户籍情况。

8、光盘一张,记载李成贵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及证人徐××所做看到丈夫李成贵殴打其婆婆的证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家庭成员之间长期因琐事造成家庭矛盾激化所引起,被告人李成贵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取得家庭成员对其的谅解,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成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王荟

审判员孙祥伟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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