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审判委员会官员重申再审对法官会产生什么影响
时间:2023-08-16 20:12:49 2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般来说,如果法官处理的案件被再审,自己的审查可能会受到影响。申请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应向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从御前大臣到大法官:行政官员司法化

在英国本土的法律文献中,LordChancellor作为一个专有英语名词,在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一样的含义。在政治学中,该词一般被指称御前大臣,在大多数政府报告中作为内阁资深阁员看待;而在法学中,该词一般指称大法官,在多数学术著作中被视为理论上英国的首席法官。同样,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内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在衡平法被创制之前,它特指英国御前大臣,同时兼任掌玺大臣,在英国政治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也是事实上的行政首脑。大法官必须是基督教徒,皇家牧师的首领以及负责所有部门的国务大臣。他负责起草皇家文书并加盖印章。他是国王法院理财法院分庭成员,协助国王法院和理财法院的司法事务。但是随着衡平法的发展,该词的含义逐渐发生了变化,从行政职位演变为司法职位,大法官一词被用来专指发展了衡平法的大法官庭(HighCortofChancery)的最高长官。

LordChancellor为什么会在不同学科、不同历史阶段有着不同性质的含义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考证英国大法官一个重大的历史演进,即行政官员司法化;为了便于分析这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分为签发令状和发展衡平两个阶段进行考察。

(一)签发令状:明确司法身份

大法官庭早在公元605年就已经存在,主要是作为国王的秘书机构,其首席长官即为御前大臣兼任掌玺大臣,负责保管国玺和起草、颁发各种政府文件,历来就是政府首席大臣,因为他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国玺的掌管人。所有重要的政府法令、条约、议会宣召令、国王赏赐令、委任书、特许状,均由大法官拟定和颁行,都必须加盖国玺才能生效。国玺由白银铸成,上面镌刻着国王的头像,装在一个绣有花纹的袋子中,由大法官随身携带。因此,毫不奇怪,律师和政客以一种近乎迷信的敬畏眼光看待国玺。在他们看来,一旦使用了国玺——尽管可能是以违反统治者(国王)的意愿的方式或在统治者失去理智的时候使用的——法令就是有权威的,就像统治者真的认可一样。由此可见,御前大臣最早是作为行政官员而存在,行使国家最高行政权力,但是为什么会演变为一个司法性职位,换而言之,从何时起御前大臣掌控了司法权呢?

御前大臣自12世纪起逐步成为普通法法庭诉讼起始令状的签发者,任何想在普通法法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首先向御前大臣申请起始令状。他是国王的主要建议者和咨议会的首要成员,握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锁匙。此外,御前大臣是中央政府中惟一的常设官职,其手下又有一批训练有素、组织良好的职员,因此在处理提交给咨议会的请愿书时,御前大臣自然担负了主要责任。久而久之,大法官庭(HighCortofChancery)便演变成一个提供特别法律救济的专门法庭。在御前大臣的主持下,对请愿书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给予被告以辩护的机会,御前大臣召集当事人,安排日期,提出问题,回答异议,招聘律师。即使在其他咨议会成员反对的情况下,仍然能凭自己的责任讨论案件,宣布法庭的决定。所以,到14世纪后期,大法官庭作为一个衡平法庭的位置开始引人瞩目。1400年前后,绝大多数的请愿书和冤诉状都是直接写给御前大臣的,而过去则通常是写给咨议会中的国王的。可以说,御前大臣掌握签发普通法令状的权力,初步明确了司法身份,也为行政官员司法化的历史性转变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二)发展衡平:取得司法权力

从普通法形成之日起,英国就有一种习惯:如果当事人在普通法法庭上蒙受了冤屈,可以直接向号称正义之源的国王及其咨议会请愿,请求国王恩赐特别干预,以伸张正义。据记载,到14世纪,国王已经开始接受要求在普通法外予以救济的请愿或起诉。如果他认为这些救济应该予以考虑,则自己做出决定,或者交给咨议会、大法官或议会解决。可见,最初有多种机构可以行使国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到14世纪后期,议会已发展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政治结构,其职权主要是立法和征税,加之议会是非常设性的,因此只有最重大的案件才提交议会处理,至今议会上院仍然保有理论上的最高司法权。这样,受理私人请愿书和冤诉状的任务便主要落在咨议会身上。

咨议会和普通法法庭、议会都源于封建社会初期的御前会议。在12—14世纪,行使司法职能的普通法法庭和行使立法权、征税权的议会先后从中分离出来,御前会议演变为咨议会,由最重要的政府大臣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国王提供咨询、参与决策和行政管理,但仍享有部分司法功能,行使与国王本人联系在一起的剩余司法权。在这些政府大臣中,御前大臣在司法事务中无疑起到了核心作用。14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请愿书直接提交给咨议会,致其不堪重负。为及时处理大量请愿书,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法庭。于是大法官庭出现了。因此,霍兹沃斯曾指出:议会和咨议会没有时间和精力办理的事务,便转至大法官庭处理,由此大法官庭的司法权被建立了起来。

大法官庭由秘书机构向衡平法庭的演变是一个直到15世纪末才最终结束的缓慢过程,甚至在大法官取得了独立坐庭的权力后,也没有剥夺咨议会审理类似案件的权力,尽管它逐渐地不再干预大法官庭的事务。在15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大法官作为大法官庭的首脑所行使的司法权和咨议会、普通法庭仍然保持着密切联系。大法官作为咨议会的重要成员,经常在咨议会大臣的帮助下审理案件,审判结果通常以咨议会中的国王的名义予以宣布。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权威宣布判决结果,这说明大法官和大法官庭已经与咨议会分离开来,开始独立地行使衡平司法权了。

15世纪中后期,随着大法官庭逐步向专职司法机构演变,提交大法官庭的衡平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约翰斯塔福德担任大法官(1432—1450年)的18年中,直接写给大法官的请愿书增加了6倍。

(11)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大法官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准则,这些规则的总和被人称作大法官法,即衡平法。因此,衡平法庭——大法官庭的建立过程,也正是衡平法的形成过程,两者紧密相联,同步发展。如果说早期普通法内的衡平实践为以后衡平法的产生提供了公平合理这一核心理念的话,那么,这种理念在大法官的司法活动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发挥,并开始具体化为一套具有独特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则的新的法律。

(12)

17世纪时,塞尔登写道:衡平法是个调皮的玩意儿,因为就法律来说我们有办法知道应该信任什么。衡平法根据的是一个人即大法官的良知。它或许多一些,或许少一些,这就是衡平。这一切就好像他们应该制定一个衡量的标准,我们称它为大法官的脚。

(13)此话反映了17世纪时衡平法高度个人化的属性。到1818年,大法官埃尔登只好说:在离开这个地方的时候,使我感到更加痛苦的,莫过于回忆起我为证明这个法院的衡平法像大法官的脚一样变化不定是合理的而作的一切努力。此变化表明了到1818年衡平法已经变成一套几乎和法律的原则一样确定的规范化原则。

(14)把衡平法比作大法官的脚(Chancellorsfoot),形象说明了LordChancellor在创制、发展衡平法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也正是这一过程,正式确认了LordChancellor的司法身份,实现了行政官员司法化的转变;17世纪中叶以后,该词被较多地用来指示司法职位而非行政职位,

(15)我国民国时期所翻译的一系列学术著作也逐步接受了大法官而非御前大臣的译法。(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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