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一、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是两个以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连带债务人必须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是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
2、两个以上债务人所负债务须具有同一目的。连带债务人每一成员都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3、债务标的须为同一。标的不同不能成立连带债务。
4、债务人之间须具备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是指数个债务人中一人发生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二、连带债务的制度价值
连带债务之所以被法律所设定,原因在于它有存在的制度价值。
连带债务的的一项制度价值是降低交易风险,促进交易发展。由于某些交易的高风险性使交易者在交易中承担巨大的风险。交易者因惧怕风险而不敢涉足这类交易,这就影响这类交易的进行和发展,但是社会需要这类交易的进行和发展。连带债务的出现正好降低了某些高风险交易的风险度,交易者在设置连带债务这种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后就可以在低风险的情况下从事这类交易。交易也就随之发展起来,交易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活跃。
连带债务的另一项制度价值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充分、及时的实现。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对人权,没有排他性,也没有追及权。债权无法跨越“债务人履行”这一环节而得到实现。由于商品交换,财产流转过程中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如果债务人因客观原因而丧失履行能力,或因主观原因而不履行,债权就难免落空。然而,在权利本位的社会中,债权代表着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法律对债权所面临的各种威胁不能熟视无睹,而要竭尽其保护之功能,保证债权的实现。连带债务正好承担了保证债权实现的责任。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实际上就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保证与被保证关系,即连带债务人之间互为保证人。这就为债权人的债权加了一道保险,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更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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