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法律条文有瑕疵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从法律目的和立法理由进行解释、填补,即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基于当然解释有关“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保险人对于醉酒驾车等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法律关于保险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本意应当十分明显。如果保险人对抢救费用仅承担较轻的垫付责任,而对其他费用和损失须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则失去了合理性和必要性。
2.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作为《条例》制定依据之一的《保险法》的规定自然适用于《条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原《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条例》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并列式,实际上只要正确理解其中一种情形属法定免责事由,则其他两种亦然。
3.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条例》都在第一条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交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条例》将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也就不难理解。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因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纵容、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严重的威胁,不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4.《道交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基本制度,《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条例》制定的《条款》,其对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因此,《条款》“责任免除”项下无需就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做重复约定,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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