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依以上规定,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该如何理解?出卖人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如果只是一般的商品房质量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一般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
所谓修复责任,是指商品房出卖人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质量瑕疵进行修理并达到质量要求的责任。该解释使用了修复责任这一概念,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保修责任措辞有所区别。修复一词重在强调修理的结果,保修一词强调了出卖人的作为义务—修理,对修理的结果似乎并没有明确的要求。
2.因商品房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但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中何谓严重,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因此,质量问题是否严重,成了一个见仁见智的主观判断。发生纠纷后,法官可能结合房屋价格、是否可以修复、修复成本、影响的频度等情况考察。在此无法做一个确切的判断,购房者认为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的,只能先追究责任或起诉了再说,是否严重交由法官判断,即争议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3.商品房主体结构不合格,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建设部《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第4.5.1条《主体结构》编对商品房主体结构的质量标准进行了规定。
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是指不能通过商品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形。《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是指通过商品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购房者仍然认为其质量不合格,并申请相关工程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后发现确属不合格的,即适用该条需进行重新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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