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是一种受宪法支配的政治,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1]在部门法中,由于刑法自身作为最后法的特殊属性使得其和宪政的联系尤为密切,国家法律能否得到遵守,法治目的能否实现最终都可以从刑法中找到答案。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刑法原则,但由于其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使其更应该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刑讯逼供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由合法变为非法,一般认为是“人道”、“理性”的结果。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权主义观念深入人心,刑讯逼供也因为其野蛮残忍的本质特点与现代社会的人本思想格格不入,成为法治对立面的代表。在一般犯罪中,罪刑法定原则要切实履行其限制司法工作人员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的人权保障机能。然而,在刑法设置刑讯逼供罪之后,从罪刑法定的精神旨趣来看,在实现对由于一般犯罪而沦为刑讯逼供罪犯罪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保护(也就是一般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还要对由于犯刑讯逼供罪而沦为刑讯逼供罪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特殊的人权保障机能。这也是在刑法契约中,罪刑法定原则在刑讯逼供罪这一特殊契约性条款中的最终价值取向所在。实现对少数人的人权保障是刑法的一种理想,而对极少数人的人权保障更应该是刑法的执着追求。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宪政基础——社会契约论
刑事法和宪法所黏合的关节点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宪政依据莫过于“契约精神”。“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证每个结合着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2]洛克认为,为了引入公正的裁判者,为了确保判决的执行,为了维护社会的共同秩序。必须依据契约组成国家。但他又认为,契约不是无限的,人们只是在保护人权的范围内将立法、刑罚权等委让给国家。所以,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依契约所产生的国家法律,就应受到自然法的制约。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刑罚处罚。但委让给国家的刑罚应限于必要的最低限度内,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在这里洛克就从理念上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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