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在本案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本案被告人,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李某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更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作为某乡政府民政办助理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某根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李某在某乡政府的职务是民政办助理员,或者叫民政办主任。通过字面意思的理解,被告人李某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并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理解,还应该调查被告人担任职务是否属于公务员编制,是否具有行政级别,以及担任职务的具体职责。而庭审调查阶段,辩护人已经提交了某乡政府的《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根本不是国家公务员,没有任何行政级别。被告人在乡政府担任的职务实际上就是个“临时工”。因此,李某并不在《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内,不能作为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二、李某获得4万元补偿款,经过了乡长郝某、纪检书记程某的同意的,并且在乡政府77号记账凭证中有体现,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任何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必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主体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其主管、经营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不包括利用其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其创造条件,使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形。从被告人李某在某乡政府的具体职务来看,作为民政办助理员,根本没有权力,从乡政府账上直接提出钱款。事实上,李某获得38万余元,是由于程某书记不熟悉补偿工作造成的;李某在获得38万余元后,第一时间将钱交给了程某书记;之后李某4万元补偿款,有具体的补偿依据,并经过程某书记和郝某乡长同意。
三、李某获得4万元,是石粉厂建筑材料的补偿款。
(一)被告人李某获得4万元补偿款,有事实上的补偿依据。根据李某的讯问笔录,乡长郝某在和他谈石粉厂、石膏矿的拆迁补偿的时候,最后乡政府同意补偿20万元,石粉厂由李某自行拆除。但是在某某公司在进场拆迁过程中,迅速拆除石粉厂,在拆除即将完成的时候,李某进行了阻拦,之后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和卢某某取得了联系,卢某某将情况汇报给了乡长,郝某告诉李某别拦了,给你补偿了,随后协商确定补偿4万元。郝某的调查笔录也印证了李某的供述内容。
(二)辩护人对于卢某某《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均存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四、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一)检察机关对于本案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的四组证据,没有随案移送。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4万元”。
五、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李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侦查机关在讯问笔录中并未注明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没有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体身份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获得的4万元是补偿款,且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尉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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