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手机短信的法律效力的方式:
1、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要求手机短信必须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手机短信的内容应当未曾受到过任何篡改或者不存在被伪造的情况。
2、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手机短信的收发表现为发送短信者占主动地位而收短信者处被动地位,手机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间进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间的短信收发,可以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可以认定该手机短信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3、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法院须从以下三方面对手机短信进行审查:第一,手机短信证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第二,手机短信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对象等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手机短信证据是否被他人非法输入和控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手机短信、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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