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争夺管辖权怎么处理
2004年7月,安徽H公司收到上海市A区法院寄来的上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的民事诉状,诉状称:第一被告安徽H公司曾在2002年11月向其购买价值300余万元的药品,此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0余万元,尚欠200余万元。2003年7月4日,第二被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担保金额确定书》,第二被告在该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对第一被告的货款承担担保义务。”安徽H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安徽H公司从未与**公司有过直接业务往来,也无书面购销合同,也不欠**公司的任何货款,更重要的是安徽H公司从未让**公司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此前甚至从未听说过**公司。”“**公司这种在‘债务’形成之后,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担保,实质上就是为被异议人**公司取得上海市A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所设的‘诉托’,这种过于‘直白’的强争管辖权的做法,不仅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也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被异议人的这种为争管辖权,在债务形成之后,随意设置一个担保人起诉的做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对这种强争管辖权的做法,我们估且称之为“虚设担保”型。那就是在原、被告之间虚设一个住所地在原告所在地的担保人,在原告起诉时,一并将这个虚设的担保人列为被告,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从而达到强争管辖权的目的。
后经律师调查,“**公司”是上海****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市A区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与本案更无关系的上海B区法院,理由是:“**公司注册地虽在本院管区,但其并未在此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B区软件园,故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安徽H公司在为此提出的上诉状中指出:“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生效的经营权、物权,都要以登记公示的内容确认其法律效力。”“**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的注册档案中登记的企业地址明明为A区宝杨路1231号,而一审法院作为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审判机关竟置具有绝对公信力的工商登记于不顾,随意认定其实际住所地在上海B区软件园”,“就确实让人有点儿莫名其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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