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兰(系死者朱盛兴的妻子),女,1961年3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横江镇小姑村吉石里小组。
原告朱金财(系死者朱盛兴的儿子),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朱阿鹰(系死者朱盛兴的女儿),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被告张发良,男,1950年10月13日生,汉族,横江镇政府职工,住横江镇小姑管理区街上1号。
被告横江镇人民政府。地址:石城县横江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郭柏生,该镇镇长。
[案情]
2000年被告张发良系原小姑乡水管站站长(2001年小姑乡并入横江镇),水管站系原小姑乡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该水管站只有被告张发良一人,水管站向宁化县的桥下水库管理处购电,然后再输送到用电户,而原告王福兰之夫朱盛兴是水管站雇请的电管员,主要是向用电户收取电费及对电路进行一定的检修和维护,根据所收的电价差来获取保酬,2000年10月23日因电路发生故障,朱盛兴在吉石小组的变压器台上检查电路时触电死亡,其后被告张发良仅支付了1000元丧葬费,2001年农历2月份原告王福兰曾向被告张发良及原小姑乡政府追索,但二者均不同意承担责任,其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三原告故于2003年元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赔偿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发良属原小姑乡水管站的工作人员,但其经营小姑电网的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因为张发良以小姑乡水管站的名义与淮土乡桥下水库管理处订立供电协议,然后其每年向乡政府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则归其个人所有,自负盈亏。其水管站虽建有帐目,但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出纳、会计集于一身,且支出收据大部分是白条。而朱盛兴雇为电管员也是由张发良首肯同意,故被告张发良与死者朱盛兴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在检修电路时触高压电导致身亡,理应由被告张发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小姑乡政府作为事故地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小姑乡政府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二款之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小姑乡人民政府对电力设施具有管理义务,同时明知朱盛兴无管理高压电设备的资质,而予以雇请,是造成朱盛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横江镇政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朱盛兴明知自己无检修高压电设施的资质,仍爬上变压器平台,造成其自身死亡,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张发良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对外订立合同、雇请电管员都是以水管站的名义进行的,至于其站内的帐目问题,是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无影响,朱盛兴作为水管站雇请的电管员,在履行电管员职责时触电身亡,其赔偿问题应进行具体分析,因为调整朱盛兴与原小姑乡水管站之间的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且朱盛兴是在履行雇佣范围内的事务时触电身亡,故分析产生的赔偿问题也应当从雇佣关系入手,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来处理。从雇佣关系来分析,作为雇请方的小姑水管站明知朱盛兴无管电资质,而又雇请其为电管员,致使朱盛兴在检修电路时触电身亡,原小姑水管站应负主要责任,而水管站作原小姑乡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小姑乡政府承担,后小姑乡政府又并入横江镇政府,其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横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即横江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作为朱盛兴在检修电路时,在未注意安全防患的情况下贸然爬上变压器平台,致使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三原告应自负一定赔偿义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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